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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嘉善××星服饰辅料���与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星服饰辅料厂,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望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嘉善××星服饰辅料厂(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嘉兴市嘉善县××舜××路。代表人:许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8431172-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庵村。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嘉善××星服饰辅料厂(以下简称舜星××)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绮尔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舜星××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纽扣加工业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纽扣,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款130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迟迟不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某某告加工款13080元;二、被告支某某告逾期付款利息651元(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0年4月8日暂算至2010年11月30日,要求保护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绮尔达××答辩称:拖欠原告加工款是事实,但因为经济困难,请求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130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宁波市鄞州区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发票号码为08183399、08183400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原、被告对该份证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绮尔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纽扣加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自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定做了纽扣,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其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故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某某告嘉善××星服饰辅料厂加工款13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4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施丹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峥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