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邯郸市××纺织有限公司与象山××服装厂、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纺织有限公司,象山××服装厂,聂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665号原告:邯郸市××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村。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甲。被告:象山××服装厂。住所地:浙江省××山路××号。代表人:聂某。被告:聂某。原告邯郸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为与被告象山××服装厂(以下简称生××厂)、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生××厂在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丹城信用社的帐户98×××25存款137050元,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凰××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生××厂代表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凤凰××起诉称:自2007年以来,原告按照被告生××厂要求向其供应棉纱。截止2009年8月3日,被告生××厂尚欠原告货款137050元。2010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生××厂催讨货款,被告生××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货款事实。此后,被告生××厂并未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认为,被告生××厂系被告聂某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聂某作为投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37050元。原告凤凰××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2010年9月4日的欠条原件一份,载明“今欠邯郸市××纺织有限公司棉纱款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零伍拾元正﹤137050元﹥象山生××厂聂某2010.9.4”,欠条“象山生××厂”文字上盖具了“象山××服装厂”公某,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050元的事实。被告生××厂、聂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清,原告的职工王乙曾答应答辩人,原告向答辩人供应棉纱时由原告先垫付15万元。而且原告所举的欠条是答辩人受原告误导书写,该欠款并非是原告货款,而是答辩人欠义乌市一家棉纱厂的货款,且原告没有向答辩人提供发票。被告生××厂、聂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两被告对原告举证质证认为,欠条系被告聂某受到原告误导而书写。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两被告的辩解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以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生××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生××厂尚欠原告货款137050元,应及时予以支付。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生××厂系被告聂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故当被告生××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聂某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服装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市××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37050元;二、被告象山××服装厂对上述债务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聂某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1元,减半收取1520.50元,保全费1205元,合计2725.50元,由被告象山××服装厂、聂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