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有限公司与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772号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村。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从东苑特色工业小区受让的十四亩土地中的四亩按原价格(合计72万元)转让给被告。2003年2月,原告实际取得该宗土地后即划拨四亩土地给被告,2004年1月原告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9月7日,原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2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被告非法取得的四亩土地应返还给原告。为此诉请要求被告限期一个月腾退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并将土地返还原告。本院认为,经查明原告据以起诉的主要证据即(2010)金义商初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尚在上诉过程中,并未生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乌市××××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巧梅代理审判员 童华辉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鲍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