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台州市××运输公司与梁某某、台州市××运输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台州市××运输公司,梁某某,台州市××运输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梁某某。被告:台州市××运输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某、台州市××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梁某某,被告运输××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运输××申请,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某某定所对原告周某某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梁某某驾驶没有关好车门的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椒江解放路自南往北行驶,途经解放路与工人路交叉口路段未将车停稳时下客,导致原告下车时摔倒受伤。2009年4月23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市立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告为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据查,浙j×××××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输××。原告出院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余款至今未付。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7563.63元(包括医药费3448.63元、误工费13125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车辆登记信息,证明浙j×××××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输××;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事故基本情况、各方事故责任及原、被告因本次事故未成达一致赔偿意见;证据3、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两次住院治疗;证据4、收费收据、收款收据、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医疗费、交通费情况。被告运输××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梁某某是被告运输××的驾驶员,造成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运输××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已支付给原告17000元。被告运输××未提供证据。被告梁某某答辩意见与被告运输××相同。被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时被告梁某某支付了86.30元的拍片费用;证据2、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中的不合理费用,以及因医疗费审核产生的鉴定费用。经质证,被告梁某某、运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的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不一致,误工时间超出了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评定期限90日,门诊时间和门诊病历的记载不一致;对证据4中的交通费发票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存在经鉴定为不合理的费用1878.89元,对139元的收款收据的关联性亦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辅助药品扣除20%有异议;被告运输××对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证据4中的交通费发票,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除收款收据以外的证据及证据4中除交通费发票以外的证据,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证据3中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30日”的出院记录,虽然落款时间与出院时间记载为“2008年4月30日”,考虑到入院时间记载为“2009年4月15日”,出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记载的住院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30日,可以认定实际的住院期间为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30日;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无用药明细,亦缺乏门诊病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的鉴定费发票,诉讼相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2中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意见,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没有关好车门的浙j×××××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台州市椒江区解放路自南往北行驶,途经解放路与工人路交叉口路段未将车停稳时下客,导致车上乘客即原告周某某下车时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台州市立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共住院两次计26日。2009年4月23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作出椒公交认字[2009]第00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浙j×××××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输××,被告梁某某系被告运输××雇佣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在其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某某、运输××分别已支付给原告86.30元及17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将该两笔款项作为已付款在医疗费中剔除,未将其纳入损失总额中一并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被告运输××作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运输××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予以剔减。被告运输××以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因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也未申请参加诉讼,故本院未予追加,被告运输××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26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方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分类汇总清单及门诊收费收据等计算,金额为20309.63元(不包括本院未采信的收款收据金额139元),剔除经鉴定为不合理的费用1878.89元后,合理金额为18430.74元(未剔除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误工费方面,原告主张75元/日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71元/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75日,包括住院期间26天及出院后休息149天,被告认为应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2.6尺骨鹰嘴骨折90日的标准加上住院期间26日计算,考虑到两被告未申请对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进行评定,原告提供的医嘱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存在较大差距,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合理的误工费为8520元;护理费方面,原告主张1950元,但未提供需护理的证明,该费用不合理;营养费方面,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因原告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结合其伤情、年龄,酌情认定合理的金额为800元;精神抚慰金方面,原告主张5000元,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此主张不合理。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28790.74元,剔除被告运输××预付的17000元及梁某某垫付的86.30元,被告运输××尚需赔偿11704.44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运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1704.44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台州市××运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预付,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00元(被告台州市××运输公司预付),合计9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520元,被告台州市××运输公司承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林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王婷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