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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纱厂、中华联合财与诸暨市××××纱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楼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纱厂、中华联合财,诸暨市××××纱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376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诸暨市××××纱厂,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纱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暨市××××纱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10年7月14日8时35分许,原告妻子李红花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商城大道××人××西叉口附近与第一被告所雇佣的驾驶员郦元涛驾驶的浙dg740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花承担主要责任,郦元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为浙g×××××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1215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21800-2000)*30%+2000=37940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2、零配件更换清单(代报价单)、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各一份、维修费发票二份、施救费发票及照片各一份,证明车辆情况。被告诸暨市××××纱厂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书面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无请求权;原告的损失,未经第三方评估确定,不予认可,有可能与第三方串通,损害我方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8时35分许,原告妻子李红花驾驶的浙g×××××号机动车在义乌市商城大道××人××西叉口附近与第一被告所雇佣的驾驶员郦元涛驾驶的浙dg740号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红花承担主要责任,郦元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g×××××号机动车出事故时未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中事故作出李红花承担主要责任,郦元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第一、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楼某某的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诸暨市××××纱厂赔偿原告楼某某的损失人民币3594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诸暨市××××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4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季青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