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周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刑诉字(2010)第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代理检察员王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去广济镇准备买东西,当行至广济镇斜里村羊场路口时,遇见女青年朱某某和田某,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与此二人搭话,之后猛扑到田某跟前,将手强行伸到田某衣内在其胸前抠摸,田某挣扎时张某某将田某胸部抓伤(轻微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田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当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琦的陈述、证人朱甜亚的证言,周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田某某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已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猥亵妇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查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胡森森审判员 XX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庞 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