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上海山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上海山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955号原告: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戴爱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祖良,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山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欧洲工业区浦南路3号。法定代表人:陆瑞贤,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瑞林。原告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山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丹丹、人民陪审员杨文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祖良,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瑞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上海山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原浙江振大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双方在2009年11月2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散装水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方2010年8月3日确认至2010年7月31日止尚结欠原告货款2532354.3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32354.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山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标的有异议,被告欠原告货款数额应为2010年8月31日债务核准书上的数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告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嘉善洪溪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注销情况复印件一份、嘉善洪溪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复印件两份、嘉兴日报吸收合并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振大水泥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善洪溪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事实,后再次合并为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事实;3、购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的事实;4、2010年8月3日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32354.3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最后结算的金额有差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经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确认,能够证明双方当时确认的欠款数额,对于被告提出的关于具体数额的异议,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判。被告上海山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变更通知函及2010年8月31日对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最后双方结算的数额与之前的结算有差异,并由原告方人员的签字确认,所以所欠数额应以最后结算确认的金额为准;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所提供的函没有异议,对于对账单有异议,对账单下联应该是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中有原告的公章确认,对账单上经办人签字应视为获得原告授权,故其对欠款数额的确认应认定为原告对欠款的确认,对账单下联是否由被告书写不影响原告对欠款数额的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浙江振大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山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浙江振大水泥有限公司购买42.5水泥,价格为305元/吨,合同对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后浙江振大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更名为嘉善洪溪南方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8月3日,嘉善洪溪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山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进行对账,被告核实至2010年7月31日尚欠嘉善洪溪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货款累计金额为2532354.35元,并对债务核准书进行盖章确认。后嘉善洪溪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被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0年8月30日因合并、分立而向工商局进行了注销登记,于2010年8月18日向被告发出变更通知函告知其公司合并及债权债务转让事宜。2010年8月31日,原告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进行对账,原告认可被告欠原告累计金额为2529544.35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方浙江振大水泥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被本案原告吸收合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本案所涉购销合同所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合并后的公司即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承继。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欠款数额应以双方最后的结算数额为准,在2010年8月31日的对账单中,原告认可被告累计欠款为2529544.35元,故应以此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山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天凝南方水泥有限公司货款252954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270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205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焰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人民陪审员 杨文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计慧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