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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咸渭民初字第012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渭民初字第01200号原告马某某,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梁红选,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权某某,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助理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选,被告权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他与权某某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由于两人性格、志趣、生活习惯都存在较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同时,结婚几年来,双方一直为生育孩子的事情闹别扭,致使原来就很薄弱的婚姻基础出现裂痕,现双方已分居半年多时间,况且权某某搬走了家中的物品,双方的家庭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权某某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权某某辩称,她与马某某属自由恋爱结婚的,两人感情一直很好,男主外女主内,家庭和睦。她原来是有工作的,为了照顾马某某才放弃原有的工作前往黄陵县西延铁路公司,每天操持家务,专心伺候马某某。2010年10月份,她回家探亲回来后,发现马某某与其单位一女同事关系不正常,虽然她很气愤,但她认为可能是马某某一时糊涂,为了两年多的夫妻感情,所以她愿意原谅马某某。故她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权某某于2007年4月自由恋爱,双方于2008年6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初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后双方由于一些生活琐事及生孩子的事产生一些矛盾,2010年10月份,权某某探亲回到家后,怀疑马某某与其单位一女同事关系不正常,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马某某与权某某属自由恋爱,婚前建立了一定的基础,婚后权某某为了照顾马某某放弃了工作去黄陵,在两年多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然产生了一些误会,但不足以使夫妻感情破裂,故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判决如下:不准马某某与权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雒 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