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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方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906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方某某、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熊兴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信用联社于2010年12月22日申请撤回对徐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了(2010)丽龙商初字第90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3年5月11日,被告方某某以转贷为由向原城北信用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为此,双方签订了浙农信保借字(城北)第2003-92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3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借款期限自2003年5月1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计收万分之3计算罚息(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3000元,被告方某某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方某某仅于2005年1月17日、2月2日分别还款2000元、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07年12月3日向被告书面主张某某,但其余款项及利息被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方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5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3000元自2004年5月1日计算至2005年1月17日,按本金21000元自2005年1月18日计算至2005年2月2日,按本金20500元自2005年2月3日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截至2008年12月1日已产生利息13343元,之后的利息按本金20500元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被告方某某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及还款情况均属实,但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某某是2007年12月3日,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借款、还款及付息相关事实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收据、收贷(息)凭证及担保笔录可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提交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3日向被告主张某某并由被告方某某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对其所欠债务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方某某以原告在(2010)丽龙商初字第907号信用联社诉潘某某、方某某一案中提交的逾期贷款通知书作为证据,拟证明担保人一栏的手书内容并非被告徐某出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某某对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知书未加盖原告单位公某,其签字也不代表本人意愿,且原告最后一次主张某某是在2007年12月3日,故其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贷款催收通知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然通知书上未加盖原告公某,但被告方某某在其上对其所欠原告的债务予以签字确认,现原告作为通知书的持有一方,应推定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方某某未能证明其签字行为不是出于本人意愿,故其抗辩不予采信。本院对通知书借款人部分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以另案的通知书作为证据,因原告撤回对保证人徐某的起诉,该通知书与本案争议事实已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经本院查明,原告信用联社曾于2009年10月30日就本案诉争借款起诉被告方某某及保证人徐某,后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方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方某某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其曾于2005年1月17日、2月2日两次还款,又于2007年12月3日向原告确认债务,而原告于2009年10月30日通过本院向其主张某某,本案借款合同部分的诉讼时效分别于以上时间发生中断。因此,原告对被告方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5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3000元自2004年5月1日计算至2005年1月17日,按本金21000元自2005年1月18日计算至2005年2月2日,按本金20500元自2005年2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减半收取323元,由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兴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万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