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汪甲、郑甲等与汪乙、方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甲,郑甲,汪乙,方甲,吴甲,方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30号原告:汪甲。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汪乙。被告:方甲。被告:吴甲。被告:方乙。原告汪甲、郑甲与被告汪乙、方甲、吴甲、方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被告方乙于2010年4月26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送达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因案情复杂,该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汪甲、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汪乙、方甲、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甲、郑甲起诉称:2008年9月6日8时30分许,被告汪乙、方甲夫妻俩叫来另两名被告吴甲、方乙等人,将原告汪甲家的水泥道路挖掉,原告前去阻拦,双方发生冲突,因当时被告人多势众,原告只有挨打的份。在此过程中,被告吴甲将原告汪甲推倒在地,并用拳击其头部而致伤;被告方乙拳打脚踢原告郑甲,造成原告郑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柯乙区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郑甲因伤势较重,住院8天,出院后经衢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09年12月18日,衢州市公安局柯甲分局分别对被告吴甲作出行政拘留5天、被告方乙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在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查明,是被告汪乙、方甲夫妇叫来被告吴甲和方乙将原告家浇筑的水泥道路挖掉并一起动手打人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四被告赔偿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6941.3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汪甲医疗费322.70元、郑甲医疗费4062.60元、误工费2556元);二、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四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6018.80元(其中汪甲医疗费322.70元,郑甲医疗费4063.10元、陪护费568元、误工费106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汪甲、郑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为证明两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原告提供了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发票1张、挂号费发票2份、门诊费发票5张、医疗证明书2张、法医鉴定书1份。二、为证明被告吴甲、方乙殴打两原告致伤的事实,原告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三、为证明两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及相关损失,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汪乙、方甲、方乙共同答辩称:对发生打架的时间没有异议,但被告吴甲有无将汪甲推倒不清楚,被告方乙没有用手打过郑甲,只是用脚踢了几下,大概是踢到了原告郑甲的脚部。发生纠纷的时间在早上,但原告郑甲是晚上去看病的,三被告怀疑在这段时间内原告郑甲有其他的伤害。对于两原告一些医药费存在异议,另外原告郑甲的误工费是不应当计算的被告汪乙、方甲、方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更正说明一份,证明两原告诉请医药费及误工费的合理部分。㈡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方乙申请法院出示公安机关对吴甲、方乙、汪甲、郑甲、吴乙、汪丙的询问笔录。本院根据被告方乙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衢州市公安局柯甲分局的治安案卷,并当庭宣读了以下材料:⑴2009年11月25日17时许,吴甲的询问笔录;⑵2008年10月24日10时许,方乙的询问笔录;⑶2008年10月20日9时许、2009年12月1日15时许,汪甲的询问笔录;⑷2008年10月20日10时许、2009年12月9日18时许,郑甲的询问笔录;⑸2008年11月3日14时许,吴乙的询问笔录;⑹2008年11月13日9时许,汪丙的询问笔录。被告吴甲未提供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予以当庭质证,并认证如下:三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方乙申请法医文证审核。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文证审核。2010年6月,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汪甲的医药费基本某某;郑甲的医药费基本某某,其合理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5天(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供的证据㈠,对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时间结合法医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定。三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对吴甲、方乙、汪甲、郑甲、吴乙、汪丙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对汪甲、郑甲、汪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客观,在纠纷过程中,方甲、方乙、俞某(系方乙丈夫)没有动手打郑甲。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询问笔录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分析认定。上述证据能证实双方因原告汪甲家门口浇筑的水泥道路发生矛盾,2009年9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吴甲、方乙等人协助汪乙挖水泥路基,原告汪甲、郑甲见状先后上前阻拦,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吴甲将原告汪甲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打其头部;被告方乙与原告郑甲发生扭打,被告方乙用脚踢打原告郑甲。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汪甲、郑甲与被告汪乙、方甲系邻居,被告吴甲、方乙与汪乙、方甲系亲戚。2009年8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吴甲、方乙来到汪乙家,协助被告汪乙将原告汪甲家浇筑的水泥道路挖掉(相邻纠纷已另案处理),原告汪甲、郑甲见状先后上前阻拦,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在拉扯过程中,被告吴甲将原告汪甲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打其头部;被告方乙与原告郑甲发生扭打,被告方乙用脚踢打原告郑甲。两原告受伤后前往柯乙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其中原告郑甲住院8天。经鉴定,原告郑甲的损伤属轻微伤害。该纠纷经城南派出所协调处理,最终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汪乙、方甲与汪甲、郑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经浙江省衢州市柯乙区人民法院(2008)柯民巡初字第455号一审判决和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衢民终字第528号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汪甲、郑甲不服,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民申某第1366号再审裁定,驳回汪甲、郑甲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因汪甲家门口浇筑的水泥道路发生矛盾后,理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方法解决矛盾、化解纠纷。但原、被告在双方就水泥道路事宜协商未果时均不冷静,特别是被告吴甲、方乙,采取暴力致伤两原告,致使损害事件发生。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对吴乙、汪丙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两原告的损伤与被告吴甲、方乙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的伤,系由两被告吴甲、方乙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造成的,故两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两原告遇事不冷静,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与被告心平气和地解决问题,对引起纠纷亦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被告吴甲、方乙对原告汪甲、郑甲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以65%为宜;原告汪甲、郑甲承担次要责任,以35%为宜。被告吴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赔偿原告汪甲因本案损害所致医疗费322.70元的65%,计209.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方乙赔偿原告郑甲因本案损害所致医疗费4063.10元、误工费1065元、护理费568元,共计5696.10元的65%,计3702.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汪甲、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甲、郑甲负担15元(已预交);由被告吴甲负担5元、被告方乙负担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建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