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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王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王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657号原告鲍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鲍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庆周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鲍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65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10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某某、金某某未作答辩,且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鲍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6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自2009年10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4元,由被告王某某、金某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玲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