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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78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应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与被告应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在三门县打工时认识并开始恋爱,继而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年××月××日、××××年××月××日分别生育长子应某乙、次子应某丙,1994年4月25日在仙居县上张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性格、爱好差异,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以赌为业,非但不听原告规劝,反而时常出手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1997年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2月25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极度挫伤了原告的感情。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应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某甲答辩称:原告关于与被告的认识、结婚登记、生育儿子的陈述都是对的,但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开始还是好的。儿子应某丙4岁时,原告就离家出走跟随张某某生活,并与张某某生育了两个小孩。2010年2月25日被告捅死了张某某后被判处无期徒刑。以前村里给我们主持过离婚,如果按照村里的协议执行,我同意离婚。原告在孩子应某丙4岁时就出走,应丙一直跟随我兄弟应奶九和我母亲生活,现已经17岁了,要求儿子应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后开始恋爱,继而对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应某乙、1994年3月2日生育次子应某丙,1994年4月25日在仙居县上张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李某自1997年起一直租住在外,与张某某认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并生育了一子一女,但一直未与被告应某甲办理离婚手续。自原告租住在外起,原、被告双方的儿子应某丙一直由被告及其兄弟、母亲共同带养。2010年2月5日,被告应某甲故意捅伤张某某致张某某死亡,2010年8月16日,被告应某甲被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0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应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浙台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开始各自生活至今,且原告又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被告则于2010年8月16日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儿子应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应某甲离婚;二、应某丙由被告应某甲抚养至成年,由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应某甲儿子抚养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红星审 判 员  黄奇勇代理审判员  泮永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