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莲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叶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旭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文兵、代理审判员卢柔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1989年出嫁给被告为妻。同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2004年7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起被告开始赌博,搞得家破人亡,原告在无法忍受的情况下,于2006年起两人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原告也从未见到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2004年7月1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之后,双方仍没有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2009)丽莲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由于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09年5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的迹象,也没有联系,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小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