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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浙江亚东能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亚东能源有限公司,杨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杭下执异字第11号异议人浙江亚东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健。申请执行人杨国华。被执行人浙江亚东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健。本院在执行杨国华诉浙江亚东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当事人亚东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亚东公司称,杨国华与亚东公司根据下城区法院(2009)杭下商初字第306号判决达成新的股权转让协议,且杨国华根据新的协议已向西湖区法院提起诉讼,现杨国华向下城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终止执行。本院查明杨国华与亚东公司因股权转让纠纷在本院诉讼,2009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09)杭下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亚东公司分三期支付杨国华20.87%股权的转让款,其中第一期、第二期到期未全部支付,判决要求亚东公司支付杨国华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法律文书生效后,杨国华与亚东公司根据(2009)杭下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0月13日签订了新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亚东公司以人民币756万元及利息受让杨国华在湖南省洪江市正龙水电有限公司31.5%的股权,每月支付本金人民币50万元直至履行完毕。本金履行完毕后,每月支付利息人民币50万元,直至付清。该协议由湖南省洪江市正龙水电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0年7月,杨国华以亚东公司未履行协议为由,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8月,杨国华向本院申请执行(2009)杭下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要求亚东公司支付违约金。杨国华及亚东公司对第二份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应当是补偿性的,是对履行利益的补偿。在(2009)杭下商初字第306号案件中,因亚东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需向杨国华支付违约金。杨国华与亚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依据(2009)杭下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重新约定了杨国华名下股权转让的方式,因此亚东公司按照该协议履行的,就无支付违约金的必要。如杨国华及亚东公司对第二份协议履行产生纠纷,杨国华可以选择继续按本院(2009)杭下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来执行或提起诉讼,要求亚东公司履行协议。现杨国华以亚东公司未按约全面履行第二份协议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目前尚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杨国华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 俊助理审判员 吴 昊助理审判员 周培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