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汤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汤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汤某甲。被告:汤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汤某甲诉被告汤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汤某甲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王金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被告汤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后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杭州共同生活了半个月左右,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明确表示不喜欢原告,并坚持要求离婚,随后搬离原、被告共同生活的住所。后被告一直回避原告。原告在经自己努力挽回无果的情况下,已心灰意冷,确认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无好可能。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汤某甲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汤某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汤某乙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恋爱、登记结婚情况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的,并且在婚后的共同相处中关系融洽,夫妻和睦,并不象原告诉称被告已另行结交女友,被告还是深爱着原告,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汤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汤某乙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2009年3月12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4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系自由恋爱并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且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夫妻应有的感情。现在双方出现感情不和,是因为共同生活中的琐事缺少有效沟通产生纠纷所致。只要双方加强有效沟通和理解,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乙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王金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凌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