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4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金甲。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自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利息按浙江上虞某某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不还导致诉讼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兹由金甲因生产发展需要,向王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自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止,利息按浙江上虞某某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逾期不还导致诉讼的,借款人自愿承担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某某师代理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认定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按约定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甲应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支付自2009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之止按浙江上虞某某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灿审 判 员 韩岳根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