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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商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汤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1140号原告:傅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建房缺少资金于200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会在原告要求归还后一个星期内还清借款。2010年2月,原告因急需资金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未按其承诺归还借款。后原告几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陈述,借款交付后,被告曾支付过2000元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建房和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08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交付后,被告曾支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曾归还其2000元,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98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中的98000元,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9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傅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人民陪审员  朱继昌人民陪审员  王关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腾超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