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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商初字第21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施某某。原告王甲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甲起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5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施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施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核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1月26日,被告以经商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08年12月5日。被告施某某在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借款利率调低至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应予准许。被告施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爱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