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48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855号原告孙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相处时间不长后,原告遵从父母意愿与被告订婚。之后,双方没有多少交流和沟通,缺乏感情基础。××××年××月××日,原告迫于悔婚的舆论压力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对彼此生活互不干涉,互不关心,形同陌路。自××××年××月××日女儿出生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因协议离婚未达成,原告并于2010年4月搬离了住处。原告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合且已分居多年,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子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3、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债务各自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自由恋爱长达五年后结婚,不存在相处时间短、缺乏了解的情况。双方婚后的夫妻生活恩爱甜蜜,感情很好。双方虽然也曾发生过几次口角,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成熟,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子衿。原、被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沟通不够等原因,导致原告对婚姻状况不满。原告目前已离家居住,双方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沟通不够等原因导致感情不和并分居,但分居时间未满二年,也无其他重大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增加沟通、互相关心、互相爱护,夫妻感情尚有可能改善。视目前状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