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玉山县××运输有限公司与万某某、玉山县××运输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玉山县××运输有限公司,万某某,玉山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任某某。被告万某某。被告玉山县××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道。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人××道××队旁。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玉山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玉山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姒国俊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锋××公司、大地××玉山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8月20日,原告驾驶浙e×××××轿车沿水木花都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4时,途经长兴县雉城镇解放路与水木花都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万某某驾驶的锋××公司所有的赣e×××××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路灯受损及轿车内乘员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已垫付了本应由被告车辆交强险赔偿乘员的医药费及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某仅垫付卢某某医药费8535.04元,其余赔偿费用,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万某某、锋××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915.47元;被告大地××玉山营销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某某、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大地××玉山营销部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答辩人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保险理赔责任的承担应以保险条款约定为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与实际损失不符,应予重新核定。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4天及治疗过程;3、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三张及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8669.84元;4、长兴县中医院诊疗证明单二份,证明该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二个半月;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及伤者卢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800元的事实;6、收条一份和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本车乘员卢某某的相关赔偿费用已进行了支付;7、刘某某行使证复印件一份、新东方保险公估机动车辆估损单一份、车辆修理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和支付修理费12250元的事实;8、长兴县路灯管理处出具的赔偿清单和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路灯撞坏,原告已支付赔偿款3450元;9、保单两份及万某某驾驶证、行使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赣e×××××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万某某的主体资格。被告万某某、锋××公司、大地××玉山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大地××玉山营销部向本院提交以下书面证据:1、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浙e×××××轿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为8097.20元;2、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其免责条款及免赔项目在保险条款上已作约定。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系被告大地××玉山营销部单某认定,未经被保险人确认,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6、7,8、9及被告大地××玉山营销部提交的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部分交通费票据无对应日期,且有连号现象,缺乏客观性,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被告大地××玉山营销部提交的证据1,未经被保险人确认,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20日,原告刘某某驾驶浙e×××××轿车沿水木花都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4时,途经长兴县雉城镇解放路与水木花都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告万某某驾驶的被告锋××公司所有的赣e×××××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路灯受损及轿车内乘员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某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浙e×××××轿车内乘员卢某某因左胸肋骨折于2009年8月20日至9月13日在长兴县中医院医院治疗24天,共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8669.84元,该院诊疗证明单建议其休息二个半月,原告为此于2010年5月5日支付卢某某医药费134.80元、误工费7453.71元、护理费1806.96元、伙食费24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0435.47元。原告另支付浙e×××××轿车修理费12250元,路灯赔偿费34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某为卢某某垫付医药费8535.04元。另查明,赣e×××××重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锋××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玉山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行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保安全。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某某在行驶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确定责任比例为:原告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万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万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赣e×××××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锋××公司,该公司对万某某因交通事故给他人及财产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浙e×××××轿车内乘员卢某某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包括医疗费8669.84元、误工费7453.71元、护理费1806.96元、伙食费2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670.51元。因赣e×××××货车在被告大地××玉山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刘某某已先行支付了卢某某相关赔偿费用,故保险公司可向本案原告刘某某赔付。原告垫付赔偿款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的项目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9760.67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全额赔付。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的项目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169.84元,也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也应全额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另支付浙e×××××轿车修理费12250元,路灯赔偿费3450元,合计15700元,超过了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以2000元为限予以赔付。综上,本案交强险的赔偿总额为20930.51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计137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锋××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4110元。因赣e×××××货车在被告大地××玉山营销部同时投保了3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笔赔偿款可由大地××玉山营销部直接赔付原告。但由于该车在投保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负次要责任的应扣除5%的免赔额,计205.5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保险人锋××公司负责赔偿。扣除免赔额后,大地××玉山营销部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904.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由于被告锋××公司驾驶员万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为卢某某垫付医药费8535.04元,该笔款项已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额,故无需再行赔付。其多支付部分赔偿款8329.54元,可在大地××玉山营销部支付给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刘某某交强险赔偿款20930.5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3904.50元,合计24835.01元,(其中16505.47元由大地××玉山营销部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其余8329.54元由大地××玉山营销部直接支付给被告玉山县××运输有限公司和万某某),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万某某、玉山县××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姒国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XX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