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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永康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25日出生。2010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0)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到本市西宝路床单厂东侧的某饭馆上班,在找垃圾袋时发现了店老板杨某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黑色钱包一个,被告人乔某某趁店内无人之机将钱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2251元和银行卡三张)。破案后,除其中42元被被告人消费外,其余赃款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材料,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查获笔录、辨认笔录与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以及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姚 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