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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何余芬与王旺弟、缪国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余芬,王旺弟,缪国梅,苏中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316号原告:何余芬。委托代理人:谢瑞兴。被告:王旺弟。被告:缪国梅。被告:苏中政。原告何余芬为与被告王旺弟、缪国梅、苏中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余芬的委托代理人谢瑞兴、被告王旺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国梅、苏中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余芬起诉称:被告王旺弟和被告缪国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9日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被告苏中政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三被告分别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并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一个月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旺弟、缪国梅偿付借款1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二、被告苏中政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何余芬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何余芬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何余芬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王旺弟、缪国梅、苏中政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旺弟、缪国梅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及被告苏中政担保的事实;证据四,转帐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旺弟收到14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旺弟答辩称,因经商需要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何余芬借款140000元,该借款与担保人无关。被告王旺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缪国梅、苏中政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何余芬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缪国梅、苏中政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旺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何余芬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旺弟、缪国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9日,原告何余芬通过银行转帐借款给被告王旺弟、缪国梅1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5%,并由被告苏中政作为担保人。当日,三被告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何余芬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何余芬与被告王旺弟、缪国梅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王旺弟、缪国梅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不履行债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月利息按2%计算超出法定保护范围,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苏中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旺弟、缪国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旺弟、缪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余芬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140000元从2010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苏中政对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旺弟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希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6元,减半收取1578元,由被告王旺弟、缪国梅、苏中政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学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