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金继林与告蔡利峰、孔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继林,蔡利峰,孔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703号原告:金继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勇。被告:蔡利峰。被告:孔海祥。原告金继林诉被告��利峰、孔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继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利峰、孔海祥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继林诉称:我与被告孔海祥系邻居。2009年5月28日,被告蔡利峰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同时,被告孔海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利峰未归还借款,被告孔海祥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孔海祥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6月28日算至2010年6月1日为1533元);2��被告蔡利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蔡利峰、孔海祥未作答辩。原告金继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蔡利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孔海祥作担保以及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蔡利峰、孔海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蔡利峰、孔海祥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28日,被告蔡利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被告孔海祥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峰未归还借款,被告孔海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蔡利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蔡利峰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孔海祥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签字,视为对该借款作的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6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从2009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14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利峰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424元并由被告孔海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利峰、孔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利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继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24元。二、被告孔海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继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利峰、孔海祥蔡利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9元,由原告金继林负担1元;被告蔡利峰负担168元,被告孔海祥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