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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范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保勤与被告刘保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4)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勤,刘保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范民初字第00007号原告刘保勤,男,1970年08月0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保学,男,1983年08月03日出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8楼。原告刘保勤与被告刘保学、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0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勤的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刘保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勤诉称,2010年07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刘保学驾驶豫L16**号昌河小客车在范县炼油厂南沿范县—台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伤,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范县中医院急诊,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09月19日伤愈出院,共住院56天,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过错不仅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伤害,同时也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精神痛苦。豫JL16**号昌河小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刘保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保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24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保学辩称,对原告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刘保学已赔偿原告3900元,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时予以返还。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刘保勤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责任。2、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3、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4、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用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用。上述证据经被告刘保学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提出被告刘保学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元。被告刘保学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刘保学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医疗费单据、转诊费收据。证明被告刘保学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上述证据经原告刘保勤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刘保勤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及被告刘保学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刘保勤提交的第5份证据,虽然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但支出交通费亦属必要花费,本院酌定为400元。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07月25日20时左右,在范县—台前公路范县炼油厂南,被告刘保学驾驶豫L16**号昌河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刘保勤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保勤受伤被送往范县中医院急诊,后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09月19日伤愈出院,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8905.8元,交通费400元,其中被告刘保学垫付医疗费3183.9元,转院交通费700元。2010年08月06日,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范公交201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刘保学为豫JL16**号昌河小客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刘保勤及护理人员晁凤彩均为濮阳东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住院及护理分别被扣发工资5380元、4848元。本院认为,2010年07月25日20时左右,在范县—台前公路范县炼油厂南,被告刘保学驾驶豫L16**号昌河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刘保勤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刘保勤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10(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保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即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刘保勤和刘保学分别承担30%和70%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刘保勤请求合法有据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89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6天=1680元,营养费10元/天×56天=560元,误工费5380元,护理费4848元,交通费1100元;原告刘保勤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次事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保勤请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保勤请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保学辩称为原告刘保勤垫付的医疗费及交通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时应予以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246.2元;返还被告刘保学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308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保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原告刘保勤负担172元,被告刘保学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合声审判员  曹秀增审判员  张道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