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6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38号原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万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伟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9月4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65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归还,但借期届满未有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2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某某辩称,借款是对的,但有归还过175万元,借条里没有减掉。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人民币5265000元,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有归还。另查明,被告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至2015年11月18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抗辩已归还部分借款,尚无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鉴于被告现在服刑无力清偿债务,在被告无财产可供履行的情况下,应在刑满后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万某某原告借款人民币526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无财产履行,于2016年6月起履行义务。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28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65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伟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