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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电子××有限公司、温州市××××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与金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电子××有限公司,温州市××××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金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270号原告:温州市××××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姜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温州市××××电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姜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电子××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金某某原系原告公司职工,2006年至2008年间被告曾多��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被告立下欠条一份为证。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欠款1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温州市××××电子××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金某某答辩称:被告替原告工作十多年,2005年开始被告要求结算货���,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结算。欠条上的18000元不是欠款也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为了防止被告去其竞争对手公司上班胁迫其出具的。被告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四,eas防盗系统销售和安装合同五份、商品电子防盗系统设计方案及配置预算一份,证明原告尚欠被告销售提成款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认为系其在被逼迫下签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有的没有印章,有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案是民间借款纠纷,这些证据是劳动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金某某原系原告温州市××××电子××有限公司职工,从事销售工作,2006年至2008年间双方在未结算提成款的情况下,被告数次向原告取款。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该款项与提成款抵销后,被告尚欠原告18000元,当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温州市××××电子××有限公司18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履行该债务。原告主张该欠款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电子××有限公司欠款18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舜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