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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贝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台州市××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贝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台州市××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某某,郞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台州市××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中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反诉原告):郞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室。负责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贝某某与被告台州市××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应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并根据郞某某的申请,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郞某某并提起反诉,本院亦一并予以受理。本案于同年12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解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郞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5日,被告应某某驾驶被告旅游××所有的浙j×××××号轿车途经82省道与二环东路交叉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附近时,与原告及另一行人贝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贝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旅游××、应某某、郞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7346.32元、误工费7810��、护理费1200元、伙食费600元、交通费250元,合计27206.32元(含已赔偿的7000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被告旅游××未作答辩。被告应某某答辩称:我只是驾驶员,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郞某某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保险××答辩称:依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商业险部分,负次要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医疗费用的赔付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对误工费、交通费均有异议。被告郞某某提起反诉称:事故造成自己损失有车辆损失740元、停车费160元、���测费300元、施救费190元、车辆租金1346元、保险费202元、明某保险费增加910元、驾驶员误工费1280元、税费等185元,合计5313元,要求赔偿。针对反诉,原告吴某某答辩称:反诉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应经过有相关资质评定机构进行评定,停车费、施救费、检测费应由反诉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提出的租金1346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等为证。被告郞某某提供了挂靠协议、台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收费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手��、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单、停车费收据、检测费收据、施救费发票、税费、保险费、服务费、监控费收据等为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旅游××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对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至于费用合理性,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被告郞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挂靠协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及各项费用的合理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费用的合理性,本院酌情审核确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月5日,被告郞某某的雇员被告应某某驾驶郞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旅游××名下的浙j×××××号轿车,途经82省道与二环东路交叉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附近时,与经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及另一行人贝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贝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20天,门诊治疗多次,用去医疗费17346.32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40元、餐具等费用24.20元,其余费用中非医保自理费用为3009.95元),医嘱休息三个月。浙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17346.32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但其中包含了伙食费140元、餐具等费用24.20元,应予剔除,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7182.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符合标准(30元/天×20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符合标准(60元/天×20天),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7810元,符合标准(71元/天×110天),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25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7042.1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郞某某已赔偿原告7000元。被告郞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以下几项:1、修理费:被告郞某某主张74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停运损失:被告郞某某主张车辆租金1346元、保险费202元、明某保险费增加910元、驾驶员误工费1280元、税费等185元,属于重复计算,本院根据本地区出租车行业的一般情况酌情确定该车辆停运8天的损失为1300元;3、其他损失:被告郞某某主张停车费160元、检测费300元、施救费19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69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事故产���的合理损失,被告郞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旅游××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浙j×××××号轿车已投保了强制险,被告郞某某应先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592.28元(剩余3407.72元赔偿给另一伤者贝某某),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810元、交通费250元,被告保险××应根据强制险规定予以理赔;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89.84元,由被告郞某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475.94元,被告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理赔3108.36元[(11189.84元-非医保自理费用3009.95元)×40%×95%]。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应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应某某系雇员,责任应��雇主即被告郞某某承担,故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郞某某的反诉请求,根据事故责任,损失的40%应由其自行承担,由原告赔偿30%即807元(另外30%由另一责任人贝某某赔偿)。被告郞某某反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郞某某赔偿给原告吴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失20328.22元(含已赔偿的7000元)。被告台州市××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前述款项中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理赔15852.2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3108.36元,合计人民币18960.64元,其中的13328.22元直接赔付给原告贝某某,其余保险金5632.42元一并汇入法院账户,结算返还被告郞某某。二、原告吴某某赔偿被告郞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07元三、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应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郞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162元,被告郞某某负担238元,被告台州市××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郞某某负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判员牟宇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赵霜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