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武侯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9-12-06
案件名称
张锦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锦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武侯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锦平,男,1976年6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2005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0)第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平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张锦平在本市武侯区武兴二路5号武侯区新城管委会的停车棚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白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36元)盗走。车上储物箱内有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51.2元。后被告人张锦平被保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及现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件现场图及物证照片、挡获经过及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锦平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张锦平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锦平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锦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锦平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锦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锦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高晓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阚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