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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弋民一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邢思松与高明喜、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思松,高明喜,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弋民一初字第01012号原告:邢思松,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高明喜,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芜湖市镜湖区。原告邢思松诉被告高明喜、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思松,被告高明喜、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杨文到庭参加诉讼。长城旅游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思松诉称:2010年9月20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高明喜驾车沿利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啤酒厂门口向右靠边停车时,未注意安全,与我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撞碰,致我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明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长城旅游出租汽车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其为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相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高明喜与长城旅游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496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一组,证明原告、第一被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病人费用一览表”、“医疗费票据7张”、“出院记录”、芜湖市急救中心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邢思松的伤情、治疗情况、医疗费情况、误工时间等;4、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医院建休一个月;5、修理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费335元。被告高明喜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事实无异议。但投保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应扣除20%;经我公司核准医疗费中有1367.42元系非医保用药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我公司不予承担;摩托车修理费,因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另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最后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单位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以证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故车辆投保了限额为30万的商业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其单位在商业险中有20%的免赔率;2、太平洋财保公司出具的《关于邢思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应予核减的项目和金额》,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发票,其中1367.42元系非医保用药费用,按照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第一和第二被告承担。经当庭举证,被告高明喜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1367.42元不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5),认为因发票联未填写客户名称,故不能证明该发票系原告修车发票。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明喜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所举证据(2),认为全部医药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长城旅游出租汽车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以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到庭被告方均无异议,可予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虽该修车发票客户名称一栏未填写,但原告高明喜系该票据实际持有人,且根据事故认定书,可以确定原告车辆受损事实客观存在,故可以推定票据上所记载的金额系实际发生的车辆修理费;对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无异议,可予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2),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单方自认行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高明喜不予认可,且医生根据原告病情选择用药,并非原告或作为被保险人的被告所能控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20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高明喜驾驶皖B827**号轿车,沿利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啤酒厂向右靠边停车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邢思松驾驶的皖B589**号摩托车发生侧面碰撞,致原告邢思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明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思松不负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左上肢暂勿负重或剧烈活动,定期门诊复查,休息一个月。因赔偿事宜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0年10月26日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共14966.5元(医疗费5426.5元,护理费1543.75元,营养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981.25元,摩托车修理费3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长城旅游出租汽车公司,其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自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8月9日的交强险和自2010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5日的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明喜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及车辆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长城旅游出租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事故车辆的运营具有管理义务,故对该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皖B827**轿车的保险人,承保了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最高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其应当依法在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均为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可支持。关于医药费5426.5元,均有相应的病历与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且金额并未超出实际发生金额,故可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虽辩称其中1367.42元系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所举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宜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19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其标准未超出相应规定,故其请求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190元的请求,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和实际治疗期间及相关医嘱记录,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3981.2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1543.75元的请求,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和实际住院治疗期间,应以一人护理为必要,可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请求的交通费300元的损失,考虑到原告所受伤情和住院期间及处理事故所产生的必要性,可予支持;原告请求30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摩托车修理费335元,因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可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请事故损失11966.5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邢思松因事故造成的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119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7元,由原告邢思松承担27元,被告高明喜、芜湖新长城旅游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莉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第五十一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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