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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和商初字第31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锦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及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尽快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欠条中的40000元无异议,同意归还;但对于另外的20000元有异议,该20000元是原告借给案外人章某某的,系原告和某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驳回对该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另借案外人章某某的20000元由被告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给案外人章某某的20000元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23日,被告许某向原告王某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许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王某40000元,另借章某某20000元由本人负责要回,如不能要回由本人负责偿还王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所借的4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后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另借案外人章某某的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某在欠条中注明“另借章某某20000元由本人负责要回,如不能要回由本人负责偿还王某”,实质为被告许某对原告借给案外人章某某的2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在法律关系上属于保证合同,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40000元借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锦翔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钱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