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与被告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与钱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钱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334号原告郑甲。法定代理人郑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郑甲与被告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荣方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的法定代理人郑乙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往南行驶,途径事故发生地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送长兴县人民医院、长兴县中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等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右眉间部挫裂伤、鼻骨骨折”,原告住院二次共计14天出院。原告共花费41951.16元:其中医疗费5543.2元、住院护理费1054.06元、交通费6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出院后护理费45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各项损失4195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卡五份,证明原告所造成伤势及治疗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4、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治疗所花费的费用;5、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诊断所需休息的情况;6、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7、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所涉及车辆信息;8、原告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脸部破相的情况。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钱某某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自北往南行驶,途径事故发生地遇自左向右横过公路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现场勘查,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第0021639号(简易某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兴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治疗、后转至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7天)治疗、嗣后,在长兴县中医院、杭州整形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郑丙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右眉间部挫裂伤、鼻骨骨折,经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07.7元。原告经湖州市中心医院医师鉴定,原告郑丁全某2个月。另查明,被告钱某某所有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年审期至2008年12月31日、亦未按规定参加保险。本院认为,被告钱某某驾驶未经检验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据此长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由钱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此,本院对原告郑甲要求被告钱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钱某某的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应在相应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郑甲基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5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3天×10元/天);3、交通费:696.5元;4、护理费:二次住院共护理13天及出院后护理2个月,共计5496.2元(13天+2个月×30天/月)×75.29元/天;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酌情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按照交强险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护理费5496.2元、交通费6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192.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医药费55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合计5637.7元。综上,被告钱某某应赔偿原告郑甲21830.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某某赔偿原告郑甲21830.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4.5元,由原告郑甲承担203.5元,被告钱某某承担221元,被告钱某某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某某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荣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