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温州×××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温州×××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271.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温州×××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开始,原告将无纺布产品销售给被告,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6.72万元。有对帐单为据。该款经原告从2010年2月28日开始催收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6.72万元,赔偿损失(从2010年2月1日起开始按同期同档次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算到偿还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原欠原告货款87.72万元,在原告催讨过程中已偿还1万元欠款,故尚欠货款86.72万元。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公某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温州×××箱包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87.72万元的事实。被告温州×××箱包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从2009年5月份至2010年1月31日向原告购买无纺布是事实,但双方至今尚未结算,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尚未结算,所以具体欠款数额还不知道;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利率缺乏法律依据,因为原告没有催讨过货款。被告温州×××箱包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份对帐单上的签名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所签,但当时原告叫方某某先签名然后再结算,且该对帐单只能证明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1月31日发生的帐目,而不能证明之前发生的款项,而且上月结余的款项有修改,可以看出有误差;再者对帐单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双方进行确认,只是被告单方签字的,这不是结算单,而是确认单。本院认为,对帐单中的上月结余虽有修改的痕迹,但修改后的金额与以后发生的金额总计与对帐单空白处书写的“合计结欠我公某人民币877200.05元”的总金额是相某某的,且该总金额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确认并签名,而被告对其在对帐单上的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据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31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无纺布料。经结算,被告温州×××箱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877200.05元。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在原告出具的对帐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偿还货款1万元,尚欠原告货款867200.05元至今未付。为此,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箱包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已偿还货款1万元,是对其不利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温州×××箱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货款867200.05元未付,事实清楚,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6.72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温州×××箱包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致使原告遭受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该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主张双方货款尚未结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温州×××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浙江×××××有限公司货款86.7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86.72万元自2010年10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2元,减半收取6371元,由温州×××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雪雪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崇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