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吴某某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吴某某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49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吴某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告黄某某的伊某某客户来义乌经商,办理居住证需挂靠公司名下,当时被告系义乌腾马刺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同意挂靠,要求原告交押金5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不挂靠时退回押金50000元。2009年下半年后,原告客户伊某某外商办理居住证不再需要挂靠被告公司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被告多次承诺立即返还,但始终未实际返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黄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吴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到原告的押金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收条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收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原告黄某某的伊某某客户来义乌经商,办理居住证件需挂靠公司名下,当时被告吴某某同意挂靠在其经营的公司名下,并向原告收取押金50000元,2006年9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黄某某现金(伍万元)作为伊某某客户办证押金,到时退回。”后因伊某某外商办理居住证件不再需要挂靠被告公司名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的50000元押金后,应在双方约定的不需挂靠事由出现后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2009年7月26日起计付利息损失依据不足,该利息损失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押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48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