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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徐某某。被告:宋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童剑波、人民陪审员陈小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8月8日、8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25万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1个月和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但期限届满,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暂算至起诉日为115500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8月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8月8日,原告借给被告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1.5%的事实;2、2008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08年8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息1.5%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但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本金25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83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琼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