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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霍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伟,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5年05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亊罪被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09月26日涉嫌寻衅滋事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X,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霍邱县城关个体运输户王某所经营的晥NXXXXX牌号客车从霍邱城关开往上海。2005年5月28日上午8时许,当王某皖NXXX**牌号客车从霍邱县城关开往上海途经霍姚路段岔路汽车站附近等候乘客时,被被告人张伟及孟某某、孟某某1等人拦住去路,索要乘客提成款,遭到拒绝后,张伟伙同孟某某、孟某某1共同对客车驾驶员禇某某、刘某进行殴打。事发后就民事赔偿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被告人张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禇某某、刘某陈述,同案人孟某某供述佐证,证人证言及民事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2005年被告人因犯同罪被本院判处缓刑,但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故意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4)霍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告人张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宣告缓刑二年”的部分。二、被告人张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栗 明审  判  员 熊大成人民 陪 审员 冯纪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