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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974号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青石集镇。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营业场所:桐乡市镇东新区平安路529号南方家园商城主大楼4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沈某。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9日、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告就自有号牌为浙f×××××/浙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份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9日零时至2010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5月13日原告驾驶员王乙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途经苏某绕城高速公路某某枢纽时,车辆向左侧翻,造成车辆损失、货物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次日早晨驾驶员王乙向投保公司报案,同日江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苏某支队对该事故造成路产损失进行了核定,路产损失为34070元,并由江某某交通运输厅做出了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原告于当天如数缴付,上述事故经苏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苏某某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王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就此向被告进行索赔,被告未予合理赔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407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对因污染造成的损失18950元不承担赔付责任,对其余损失15120元被告愿意予以赔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险单2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交强险报案记录1份、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1份、现场查勘报告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向被告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的事实;4、路产损失清单1份、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1份、赔偿费收据1份、现场照片1页6张,用以证明事故造成路产损失34070元,原告已交付了上述赔偿款;5、赔款划付指定账户确认书、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定损单各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仅同意赔付15120元;6、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上岗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员系原告雇佣人员,持有合法驾驶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内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提供机动车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保险公司对因污染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免责条款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以及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写明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第二次庭审前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公司经办人是拿了空白的投保单来的,证人在上面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被告经办人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如下,证人所说的拿空白投保单加盖公章的事情可能存在,没有解释条款内容或许有,但应该在接洽团单时已进行了明确说明。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前向本院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人姚某在庭审中陈述本案投保单是由证人与张某一起到原告公司处,由原告公司王某加盖的公章,张某有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证人不知情。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如下:证人不是直接经办人,证言无效。上述证人王某、姚某的当庭证言,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就自有号牌为浙f×××××特种车型四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浙f×××××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5月13日17时50分许某告驾驶员王乙驾驶浙f×××××/浙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苏州××高速公路××枢纽处,车辆向左侧翻,造成车辆损失、货物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次日原告驾驶员王乙向被告报案,上述事故经苏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苏某某速公路大队认定原告驾驶员王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江某某高速公路路政总队苏某支队对该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进行了核定,原告事故造成路产损失为34070元,包括路面污染(泥沙、玻璃等污染)损失10200元、路面污染(块状油污染)损失8750元、波形梁护栏(损坏护栏支撑架)损失2400元、波形梁护栏(损坏二波波形梁护栏板)损失8480元、波形梁护栏(损坏护栏立柱)损失4140元、护栏(附着式轮廓标)损失100元,2010年5月14日江某某交通运输厅对此做出了行政案件处理决定书,责令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4070元,原告于当日支付上述赔偿款。浙f×××××特种车型四投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写明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写明“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和商业机动车辆保险投保险种对应的相应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作为投保人订立合同的依据”,原告在此处加盖公章。原告另有多部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本院认为,原告就自有浙f×××××号牌特种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浙f×××××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在保险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是否对当事人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被告对有没有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并不知情,但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且原告为团单,被告在接单时应该已经就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本院认为,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的责任的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涉免责条款,被告仅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明示告知栏写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于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并未做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大或者其他处理,且在所附的保险条款中亦未有此处理,故应认定被告未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本案被告庭审中提供了由原告加盖公章的投保单,但投保单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投保人声明处文字为被告事先打印好的文字,且庭审中被告代理人及业务员对有没有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表示均不知情,亦未有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因被告对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故仅凭原告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有多部车辆投保,被告在与原告接洽时应该已经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但庭审中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作证,故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因本案原告有多部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是否对免责条款早已知情,庭审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确实发生过事故,但被告均是全额予以赔付,故不能仅凭原告有多部车辆投保就认定原告就本案所涉免责条款已经知情。综上,本院认为,对本案所涉免责条款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并不发生效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本案保险合同成立时间早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之前,但保险事故发生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之后,应适用2009年2月2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理赔款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有限公司理赔款30070元,共计3407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邵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