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林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林某某,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1963号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乐清市××镇良港××人××楼,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审被告:郑某某。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因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某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0月7日郑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乐某市象阳镇驶往温岭市泽国镇方向,下午17时许,途经104国某1814km+500m地段,与前方同向林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某受损及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确认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总损失的100%,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林某某伤后即被送往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肺挫伤;4.吸入性肺炎;5.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对肢体肌力的检查结论为:右上肢肌力ⅳ级,右下肢肌力ⅲ级,余肢肌力正常。住院63天,2009年12月9日出院。后在该院及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共计62880.33元(已扣除伙食费3060元)。2010年4月22日,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江中队委托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对林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5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遗留左上肢肌力4级的伤残,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边缘智能状态),分别构成伤残等级七级和十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拟为6个月、3个月、2个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人民××公司的申请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对林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8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林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被诊断为“左侧顶叶脑挫裂伤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治疗后好转,但目前仍留有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ⅳ级,其损伤后遗症构成四级伤残。林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系器质性智能损害(边缘),构成十级伤残。林某某系农业家庭户。牌号为浙c×××××号的轿车所有人是郑某某,该车辆在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另,郑某某已付林某某86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郑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规则,以致肇事,造成林某某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郑某某驾驶的浙c×××××号车已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林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票据及门诊、住院病历,剔除伙食费,确认为62880.33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6个月,误工工资,林某某主张75元/天,该标准在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工资××内,予以采纳,认定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须二人护理,则以一人标准计算,采纳鉴定结论3个月的护理期限,护工工资以当地护工实践工资70元/天为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天),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林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但郑某某、人民××公司对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2010年8月10日作出的关于原告目前仍留有右侧治疗偏瘫,肌力ⅳ级,构成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认为不应采纳。2010年8月10日的鉴定结论,系诉讼过程中,应人民××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2009年10月7日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右上肢肌力ⅳ级,右下肢肌力ⅲ级,余肢肌力正常”,鉴定过程中,鉴定人体格检查原告所得“右侧肢体肌力ⅳ级”,其结论符合因颅脑损伤所致肢体肌力受损的一般恢复过程。同时,鉴定过程中,也未发现林某某有新的受伤导致肢体肌力受损,应当认为其因本案交通事故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ⅳ级,构成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符合常理,予以采纳。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受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江中队委托2010年5月19日作出的鉴定结论,其体格检查所得“除右上肢外余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右上肢肌力4级”,并认为林某某遗有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与2010年8月10日的鉴定结论不同,与林某某的实际伤情不符,不予采纳。人民××公司要求对林某某的伤残等级再作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综上,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4100.8元(10007元/年×20年×(70%+2%)]。林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其构成四级、十级的伤残实际,予以支持。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采纳2个月的营养期限,认定为2000元。交通费,考虑到林某某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认定合理部分2000元。鉴定费3500元,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综上,林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2880.33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残疾赔偿金1441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256171.13元。浙c×××××号车由人民××公司承保交强险,故人民××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直接赔偿林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183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直接赔偿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郑某某承担,其已支付林某某的86000元,依法予以减扣。故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民××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林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183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林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郑某某赔偿林某某136171.13元(256171.13元-120000元)。因郑某某已付林某某86000元,现郑某某尚须赔偿50171.13元;三、驳回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原审法院转付。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由林某某负担43元,郑某某负担612元。宣判后,人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的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技术手段不科学,原审采纳该份鉴定结论认定林某某右侧肢体偏瘫构成四级伤残错误。本案中出现两份不同的鉴定结论,应对林某某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人民××公司在原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人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林某某的伤残等级问题,诉前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江中队委托温州律证司某某定所对林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其右上肢肌力4级,构成七级伤残。人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在一审诉讼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其申请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林某某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有右侧肢体偏瘫,肌力ⅳ级,构成四级伤残。本院认为,温州医学院司某某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系诉讼期间委托鉴定,且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林某某的颅脑损伤的伤情相符,因此,原判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人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依法不予准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3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吴跃玲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