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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东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周某。被告:洪某。原告周某为与被告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同年的11月13日前归还,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利息等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与原告陈述相符,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或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分二次借款计8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同年11月13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拖欠原告周某8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逾期归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8000元,支付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晓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金林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