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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9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905号原代:吴某某,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全旺镇虹桥头村虹桥头109号。委托代理人:林军(特别授权)、吴文俊(特别授权),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03197311057015),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港东路178弄23号。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吴某某诉称,2005年12月10日,被告梁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约定还款日为2008年12月10日。而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梁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16301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某于2005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梁某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被告梁某未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某尚欠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依法减半收取181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毛奇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