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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商终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某某电气某某司、上某某电气某某司与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某某电气某某司,上某某电气某某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某某电气某某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冯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某某电气某某司(以下简称宁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商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上诉人宁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冯某某向宁邦某某购买节电柜一套,价款250000元,冯某某当时仅支付150000元,余款允诺短期内支付。2009年4月21日,冯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宁邦某某,承诺于6个月内支付货款,并归还48根电缆。然而冯某某届期未履约,遂再次书面保证在2010年1月10日前归还50%,另50%在2010年2月底前付清,但冯某某仍然未付分文。2010年6月28日,宁邦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某某支付货款100000元,并归还48根电缆。因48根电缆与双方节电柜买卖业务无关,宁邦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对48根电缆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间建立的口头买卖节电柜的业务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宁邦某某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冯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冯某某未能及时与宁邦某某结清所欠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宁邦某某要求冯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先开票后付款,故冯某某所作的宁邦某某应开具发票的辩称,不足以成为其不支付货款的理由。至于冯某某所作的本案合同相对人系浙江泽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辩称,无证据支持,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冯某某应支付给宁邦某某货款100000元,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冯某某负担。上诉人冯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买卖双方是宁邦某某与案外人杭州道源物资有限公司。首先,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证。原审时冯某某未找到该买卖合同,现已找到。冯某某在原审中称买方是浙江泽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系记忆错误。其次,冯某某作为自然人不可能购买大型设备。二、宁邦某某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开具发票是销售经营者的基本义务,本案买卖合同中也约定卖方应当开具总额在500000元以内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开票资料及金额由买方经办人冯某某提供。三、合同中约定节电柜在买方未付清全款前,所有权归卖方所有,冯某某愿意促使单位将此柜归还,由宁邦某某退回已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买卖行为系单位行为,宁邦某某在余款付清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宁邦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冯某某认为本案中涉及的买卖行为是单位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007年2月26日,宁邦某某与杭州道远物资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因未付预付金没有生效。后冯某某与宁邦某某约定该笔业务由冯某某个人来做,并约定价格为250000元,宁邦某某不开发票。宁邦某某向冯某某交付节电柜后,冯某某仅向宁邦某某支付了150000元货款。至2009年4月21日,冯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宁邦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在6个月内支付欠款,但是并未履行。2009年12月,经宁邦某某代理人与冯某某面谈,冯某某再次以书信的形式承诺在2010年2月底前清偿全部欠款。无论是上述欠条还是信函,均表明本案所涉及的买卖行为是冯某某的个人行为。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海滨集团上某某电气某某司供货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买卖双方是宁邦某某与杭州道远物资有限公司。宁邦某某当庭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于冯某某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具体理由在判决理由部分一并阐述。被上诉人宁邦某某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某主张本案所涉买卖关系的主体是宁邦某某与案外人杭州道源物资有限公司,为此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了落款为宁邦某某与杭州道源物资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但该份合同未经相对方杭州道源物资有限公司确认,也与冯某某以买受人身份向宁邦某某方出具欠条的事实相左,而且宁邦某某对该份合同的实际履行提出了异议,故仅凭该份合同尚不能认定本案所涉节电柜的买受人系杭州道源物资有限公司。此外,冯某某的自然人身份与其是否进行大型设备交易并无必然联系,冯某某以此为由否定其为本案所涉节电柜的买受人,也不能成立。退而言之,即使冯某某并非本案所涉节电柜的买方,冯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向宁邦某某承诺支付货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也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关于冯某某提出的宁邦某某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因冯某某系自然人,不具备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开票和付款的先后顺序作出了特别约定,其要求宁邦某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冯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冯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审 判 员  陈 键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缪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