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淑岚,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无业。原告徐某诉被告翟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代理人刘淑岚、被告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徐某与被告翟某2009年1月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子女。因为婚前缺乏了解,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在性格上的矛盾逐渐显现。被告以养病为由长期在家沉溺于电脑游戏之中,稍有不顺即对原告大发雷霆,原告曾几次被被告撵出家门,现双方己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己无任何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己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翟某辩称,原告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无中生有,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去年7月中下旬结婚,8月份住院治疗,9月份出院,11月又住院治疗,12月底出院,今年3月份又住院一次,4月份出院,6月份住院一次,7月份出院,8月份又住院至今还没有出院。这些都可以从唐山市传染病医院调查出来。从我住院的频率和中间的间隔,可以看出原告说我以养病为由在家休养是捏造的,不是事实。恰恰是原告长期在家,不去工作,沉溺于电脑游戏之中,甚至影响我的养病时间。原告说我稍有不顺即对原告大发雷霆,将原告撵出家门不是事实。原告因非常微小的一件事情就私自离家去北京,并且过夜,事后得知在其离家出走期间和一个异性有密切的电话来往。妻子作出这样的事情,作为一个男人是很难承受的,但我并没有因为这件事情对她大发雷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自由恋爱,××××年××月2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己经患有肝硬化,婚后被告多次住院治疗至今,尚未治愈。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时有矛盾,2010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在婚姻问题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扶助,互相关怀,互相信任,共同努力创建和睦美满的家庭。被告长期患病,原告应多关心被告。原告所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理据不足,不能确证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代理审判员 李宁代理审判员 孟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