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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6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辉与余汉忠、马菊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余汉忠,马菊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600号原告:林辉(身份证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理人:林康明(原告林辉之父),男,194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陆汉明、许春香,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汉忠(身份证号码:4123251973********),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被告:马菊飞(身份证号码:3302221972********),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宝焕,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企业注册号:3302821702178),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456号。诉讼代表人:王杏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勇,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住。原告林辉与被告余汉忠、马菊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慈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辉的委托代理人陆汉明、许春香、被告余汉忠、马菊飞的委托代理人严宝焕、被告太平洋财险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辉诉称:2009年3月9日8时30分,被告余汉忠驾驶被告马菊飞所有的浙B/×××××号重型普通货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慈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富春江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富春江路363号(大金科技通讯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与同向右转弯原告林辉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北仑交警部门认定,由余汉忠与林辉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27849元、误工费4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582640元(其中住院护理费82000元、出院护理费500640元)、差旅费175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646元、残疾赔偿金443362元、鉴定费18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966260元;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慈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846260元由被告余汉忠、马菊飞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92313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846860元由被告余汉忠、马菊飞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92343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2、病历资料8页,疾病诊断��见书3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3、医疗费票据16份,用药清单32页,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和用药情况。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5、户口簿2份、养老保障手册2份、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父母身份情况。6、护理收条2份、交通费票据粘贴件若干、医疗辅助用品票据粘贴件若干,摩托车定损单、修理清单、修理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护理费、就医交通费、支出的辅助用品费用以及原告摩托车被撞坏,支出的修理费事实。在庭后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医疗业务专用章的出院小结、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和病情证明单。被告余汉忠、马菊飞辩称:医疗费,应当以原告实际发生的治疗本起事故造成的伤害为准,对原告治疗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疾病的医疗费我方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住���期间的医疗费用应当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误工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标准应当提供其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若无法提供,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宁波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标准15/天计算;后续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营养费的营养期限过长,按照一般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应按照500元/月计算,时间3个月比较合理;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护理应当有医院的证明,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也是过高,应先赔付五年,五年之后按实际发生再行主张;交通费应按照原告实际发生及就诊需要支出为准,交通费发票应当与就诊时间、就医地点相符,至于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用过高,两被告只认可一次,加油费、停车费、过路通行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大量公交车票据出现连号现象,请法院酌情考虑该费用;原告的父母均是农民,有相关的养老保障收入,故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双方责任来承担;鉴定行为是原告的单方行为,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余汉忠、马菊飞提供的证据有: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汉忠、马菊飞为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共计70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慈溪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也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意见同意被告一、二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财险慈溪公司未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余���忠、马菊飞申请,本院决定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辉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和期限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余汉忠、马菊飞、被告太平洋财险慈溪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1、4、5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北仑公交公司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林辉、被告余汉忠、马菊飞、被告太平洋财险慈溪公司对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余汉忠、马菊飞、被告太平洋财险慈溪公司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2中的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因没有相关医院盖章证明,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异议,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3中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为230435.90元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病历印证,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6中的两份护理费收条、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而对摩托车定损单,修理费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2中的2009年5月15日出具的出院记录、证据3中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出具的费用为230435.90元医疗票据与原告在庭后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医疗业务专用章的出院小结、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和病情证明单相吻合,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6中的两份护理费收条,因收款人未到庭作证,医疗机构又为出具相应的护理证明,缺少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上述证据6中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原件,作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未提供大部分票据与原告就医相关联的辅佐证据,本院将依据证据记载日期与原告的实际治疗时间,酌情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被���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关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以原告林辉诉称为准。另查明:2009年3月9日,原告林辉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叶脑挫裂伤、左、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右肺挫裂伤等症,经手术治疗后,于2009年4月13日转入宁波李惠利医院治疗;2009年5月5日又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17医院治疗,2009年9月14日,返回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0年1月6日出院,××休并继续接受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27849元;原告林辉系非农业家庭户籍;1997年5月14日生育一子林琪迪;原告林辉父亲林康明和母亲顾美倩,分别出生于1942年11月20日和1944年3月31日,均为失土农民,每月可领取失土农民保障金480元,二人共生育子女三人;2010年7月1日,经原告林辉的法定代理人林康明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辉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和期限、病休、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后认为,原告林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致左侧肢体肌力3级、大便秘结、小便失禁的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道标),因开颅治疗(骨窗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道标)原告林辉外伤后的护理依赖属存在着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林辉的病休期限止于伤残鉴定之日,营养期限为6个月,后续医疗费(修补颅脑费用)约需35000元;为此原告林辉花费鉴定费1800元。2010年11月19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林辉的伤残等级、护理等级和期限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了鉴定后认为,原告林辉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伤残等级、护理等级与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相同。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在确定受害方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基础上,根据原被告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再确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以及在事故中各方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应承担的责任和赔偿额度,现结合原告方的主张和被告的抗辩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范围及金额的确定。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包括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还应当包括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期间必要的医疗辅助用品和生活辅助用品的费用;因伤致残的,还包括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害人为实现赔偿权力的其他费用。关于医疗费,原告林辉主张的医疗费627849元,均系原告林辉在治疗过程中的实际支出,故医疗费予以确认为627849元;关于后续医疗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认为35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辉诉称以25元/天标准与宁波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相符,故确定为1025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林辉的伤势较重,参照提供的鉴定机构的营养期限意见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故确定为45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林辉系非农业居民,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林辉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工资收入31290元/年标准确定,对于误工时间,××休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80天,故误工费确定为41148.49元(31290元/年÷365×480天);关于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受害人的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和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林辉住院时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并将处于长期护理依赖状态,何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一时难以确定,根据原告林辉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原告林辉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暂定为10年,10年期满后,原告林辉仍需护理的,可继续向被告主张,关于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完全护理依赖以每天85.73元计算,大部分护理依赖按完全护理依赖的70%折算,故护理费确定为254189.45元(85.73元×410天+85.73元/天×70%×365天×10年);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林辉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林辉在治疗过程中多次使用救护车转院,故酌情确定为1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林辉系非农业居民户籍,其主张的金额443362元,对此三被告均无异议故确定为443362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林辉已构成三级伤残,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依法应当获取其应负担被扶养人部分生活费的赔偿,原告林辉的父母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一子未成年,均需要原告林辉实际扶养,其父母和儿子的实际扶养年数分别为13年、14年、5年,原告林辉父母亲的实际扶养义务人为三人,原告林辉儿子的实际扶养义务人为二人,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和二分之一份额赔偿,原告林辉的父母有一定的社会保障,可相应减少实际扶养义务人的费用,因原告林辉系非农业居民户籍,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203元/年计算,据此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确定为确定为157494.50元{[18203元/年-(480元/年×12个月))×100%×13年÷3人+[18203元/年-(480元/年×12个月)]×100%×14年÷3人+18203元/年×100%×5年÷2人}。关于财物损失,原告林辉因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已部分损坏,参照交通事故发生的定损修理价格,故确认为2600元,关于鉴定费,鉴定费是原告林辉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按其实际支出,故确认为1800元。二、原告林辉与被告余汉忠、马菊飞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原告林辉与被告余汉忠均应遵守交通规则,注意来往行人和车辆,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林辉在右转弯时不按规定使用右转向灯而被告余汉忠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对前方情况注意不够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力而造成的,二者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本院确认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余汉忠为被告马菊飞雇佣的员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其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马菊飞承担。三、被告马菊飞、被告太平洋财险慈溪公司的赔偿范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作为有责方时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物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综合上述第二项,被告余汉忠在车辆驾驶中存在过错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慈溪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其他损失则根据事故责任确定承担份额,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医疗费确认为617849元、后续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3333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494.50元、误工费41148.49元、护理费254189.45元、交通费13000元、财物损失600元及不被列入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部分的鉴定费1800元,合计1469193.44元,综合上述第二项被告余汉忠承担事故的责任比例,故被告马菊飞应赔偿原告林辉上述费用的50%,计734596.72元;被告余汉忠、马菊飞已支付70000元,尚需要支付664596.22元。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林辉因交通事故而构成多处伤残,对原告今后的生活影响较大,所受到的精神创伤应该得到抚慰,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22000元,由应被告马菊飞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辉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被告马菊飞应赔偿原告林辉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合计664596.22元、并赔偿原告林辉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共计686596.72元(已扣除已付的70000元)。以上一、二、项,限上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74元(含减半收取受理费7094元、鉴定费2480元),由原告林辉负担2153元(已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马菊飞负担6301元(已付鉴定费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万鑫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