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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楼正桐与楼建军、义乌市苏溪镇后山坞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正桐,楼建军,义乌市苏溪镇后山坞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898号原告楼正桐。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委托代理人张华珍。被告楼建军。委托代理人金伦有、金尊阳。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后山坞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楼正文。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楼庆君。原告楼正桐为与被告楼建军、义乌市苏溪镇后山坞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正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忆禄、张华珍;被告楼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伦有;被告义乌市苏溪镇后山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后山坞村委会)诉讼代表人楼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正桐诉称,2009年9月14日,后山坞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由原告经营的后山坞村翁秋畈和翁秋畈七斗两处承包田,共计1.2亩在内的120亩土地,出租给楼建军办厂,此举严重损害了原告三十年长期不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此,要求依法确认两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无效。被告楼建军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是与村委会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的,与本案原告无关;第二、被告与村委会的土地租用关系从2000年开始,一直延续至今,除本案原告提出异议外,后山坞村的其他村民都没有提出反对,所以土地租用关系是深得民心的;第三、两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内容不违法,合同的签订也经过后山坞村两委全体成员以及后山坞村全体村民代表的一致同意,是两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没有提出本案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哪一项无效情形;第四、退一步说,就算原告主张的土地面积确实存在于两被告签订的120亩之内,原告的权利仅仅只有1%,不能推翻其他99%的合法出租协议,无权主张整个合同无效,他的起诉超越了他自己能够主张的民事权利,更何况原告并没有陈述他的1.2亩土地坐落于120亩集体土地当中的哪一部位,原告贸然起诉不正确,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后山坞村委会辩称,首先、原告的诉请不成立,原告无权对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提出无效;其次、事实与理由部分,被告将村里120亩的土地出租给第一被告,有其长久的历史背景,是一个连续的出租协议,被告尽到了村委会的职责,符合村委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原告的权利;原告诉状中所称的承包田不存在,租用协议的田地本身就是山地、荒地;再次、租用协议书是为了整个村的集体利益,符合全体村民意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载明,原告户享有翁秋畈和翁秋畈七斗的二处责任田,共计1.2亩,结合被告向原告等户发放的红砖厂土地租用分户款行为,被告亦自认2010年度土地租用分款清单亦列有原告名字,加上原告提供的多位证人证言均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原告的承包地在被告楼建军与后山坞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范围内。但其具体座落因各证人证言间互有矛盾,无法确定。本案讼争的2009年9月14日签订的《土地出租协议书》,系两被告之间因原协议到期后而续订而成,原告对之前的出租协议未有异议,在长达十几年的租赁期间,承租方事实上在该片土地上形成规模经营,且原告1.2亩土地在该12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无法确定,现原告作为其中1.2亩的权利人要求确认整个土地出租协议书无效,主体不当,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楼正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巧梅代理审判员  吴晓宁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莉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