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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民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霍小庆与肖存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小庆,肖存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790号案号:(2010)灞民初字第1790号签发:核稿:拟稿:2010年11月19日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合同纠纷事由:民事判决书原告霍小进,女,195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电梯厂退休职工,住该厂家属院4号楼1单元2层5号。原告霍小庆,西安市五金交电公司退休职工。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锁红。被告肖存珍。委托代理人王南京,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平,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小进、霍小庆诉被告肖存珍合伙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小进及原告霍小进、霍小庆的委托代理人吴锁红,被告肖存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南京、刘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小进、霍小庆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8日签订协议书1份,原告出资,被告出土地5.6亩用于养殖、种植,利润分配按三股分成,合同期限为30年(2001年2月8日起至2031年2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已出资5万余元,现树木已成林。2007年3月,被告之夫陈志强去世后,被告不与原告商量,于2008年4月、2009年4月,两次将树木卖给别人,原告找被告协商利润分成,被告不但不按约履行义务,并单方终止合同,不让原告经营管理。因此,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所签协议有效,继续履行;2、被告返还卖树所得的100000元;3、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存珍承认曾因家里生活及孩子上学欠账,卖树抵账150000元,但辩称,该树木系其夫陈志强生前在承包地上出资种植养护,陈志强作为承包地户主,对合法的经营收入享有所有权。根据有关物权的法律规定,其有权处分承包地里的树木。并辩称,陈志强生前虽与原告签有合伙协议,但协议未实际履行,合伙关系并不存在,且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合伙人,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8日,原告霍小进、霍小庆作为投资方(乙方)与陈志强即土地方(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甲方提供承包生产队的伍亩陆分土地作为种植、养殖场地,叁拾年不变;2、乙方提供建场、养殖、购良种、地税所需款项资金;3、场内设施、设备及利润按三股分成;4、为了搞好养殖、种植业,大家齐心协力共同努力;5、此协议签名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投资,该宗土地上种植有雪松。2004年8月6日,陈志强写有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兹有陈志强村北约陆亩地,2001年与霍小进合作合同的基础上,全权委托霍小进运作实施,在实施运作期间,陈志强其家人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参与干涉,以保证霍小进的一切正常作业,特此保证。注:如有任何人违约,干挠其作业,赔付其损失费叁万元。2006年11月以后,原告霍小进未进入过涉案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被告肖存珍与陈志强婚后育有一女一子,之后,因家庭矛盾肖存珍离家,双方于2001年离婚。2006年9月,肖存珍回到陈志强家,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复婚。2007年1月3日,陈志强立有遗嘱,表明家庭财产由儿子陈昊继承。陈志强于2007年3月30日去世。陈志强去世后,被告肖存珍将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卖与他人,价格为150000元。嗣后,原告因索款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志强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亦进行了实际履行,双方已形成合伙关系。陈志强去世后,其当然退伙,现被告肖存珍否认自己是合伙人,而合伙协议中也无约定,陈志强遗嘱中又明确表示财产由其子陈昊继承,故原告关于被告肖存珍为合伙人之主张,证据不足,所提出的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签协议有效、继续履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肖存珍卖树之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对合伙财产的侵权,故被告之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肖存珍返还出卖树木所得款项中的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则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霍小进、霍小庆要求确认与肖存珍所签协议有效,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二、肖存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霍小进、霍小庆返还树木款100000元;三、驳回霍小进、霍小庆要求肖存珍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将所负担之受理费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审 判 员  李晓葆代理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爱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