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何甲等与李某、胡某某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何甲,王甲、何甲为与被告李某、胡某某、中国××财产,李某,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512号原告:王甲。原告:何甲。法定代理人:王甲。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古城街道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5179920x。法定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李甲。原告王甲、何甲为与被告李某、胡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抗美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何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被告胡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人寿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原告王甲系何乙的妻子,原告何甲系何乙的女儿。2010年4月17日18时58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临海市区开往黄坦方向,行驶至104××线××路段时与何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何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12290.09元、护理费1680元(60元/天×14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503342元(包括被扶养人何甲16个月的生活费11122元)、误工费677.52元(75.28元/天×3天×3人)、住宿某15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676349.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按事故责任(554349.61元×90%)赔偿给两原告498914.65元,被告胡某某对被告李乙赔偿的总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胡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方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愿意赔偿。被告人寿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何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能成立,有部分请求赔偿数额过高。何乙是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胡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实,商业险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原告提出合理损失部分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家庭人员证明及被告人寿保险××的法人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等人的身份状况以及与死者何乙的亲属关系,被告人寿保险××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台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证明一张。证明何乙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将何乙名字错写为孟某某的事实。4、何乙的火化证及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何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已丧葬的事实。5、何乙的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住宿某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何乙受伤后抢救所化费用及护理人员产生的费用。6、电动自行车损失证明。证明何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情况。7、临海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书、临海市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对帐单、临海市博大电动车厂工资表、临海市博大电动车厂流动人口登记档案、暂住证、临海市工商行政管某某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临海市道办事处五加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临海市富凌电动车有限公司某某、临海市伊某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某某、临海市江南电动车厂证明、临海市括苍镇陈应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临海市道办事处五加殿村村民李胜利、张礼宏、何丁等人证言。证明何乙是临海市博大电动车厂职工,居住该厂内宿舍多年至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某及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均没有异议;人寿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用应剔除不符合医保范围的费用,所购颈托的发票不是税务发票,一次性医药用具没有医嘱,何乙因住在重症监护病房不需要护理人员;对证据6,认为电动自行车没有核损,要求赔偿证据不足;对证据7,认为何乙是农业户口,工伤认定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对帐单、流动人口登记档案、暂住证等均不能证明何乙死亡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工资表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和单位盖章,因此何乙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胡某某提供保险单二份。证明浙j×××××号轿车已经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及被告李某、人寿保险××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到庭被告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电动自行车碰撞损坏事实,但未经有关部门核损,不予确定;对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何乙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甲系何乙妻子,何甲系何乙女儿。浙j×××××号轿车属被告胡某某所有,由胡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均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2010年4月17日18时58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临海市区开往黄坦方向,行驶至104××线××路段时,与何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李欠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5月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12日临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0)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驾车时有注意力未集中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何乙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何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临海市博大电动车厂座落在临海市道五加殿村辖区内,属于城镇范围,何乙于2002年开始至事故××在××市××电动车厂内,1995年开始至事故发生均在城镇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主要收入来源也在临海市博大电动车厂。本院认为:临海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得当,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何乙在临海市博大电动车厂居住连续一年以上,且在城镇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被告李某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一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按其所负责任赔偿原告因何乙死亡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胡某某是浙j×××××号轿车的所有人,将其所有的浙j×××××号轿车出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人李某驾驶,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胡某某没有过错,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是保险合同关系,且被告人寿保险××不同意原告主张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因该电动自行车未经有关部门核损,请求赔偿证据不足。原告在城镇有住宿条件,要求赔偿住宿某,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乙抢救无效死亡,具体的赔偿内容包括:1、抢救费112290.09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规定计算为13740元。3.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为24611元,按20年计算,计4922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何乙生育有一女儿,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女儿何甲18周岁少16个月。原告何甲为农村户口,按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375元计算至18周岁,为7375元/年÷12个月×16个月÷2人=4916.64元。5、护理费。1680元(60元/天×14天×2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7、交通费。根据原告需处理交通事故有关事宜及处理丧事的有关事实,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8、误工费。根据原告需处理交通事故有关事宜及处理丧事的有关事实,本院酌定误工费67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乙死亡,对两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故由赔偿义务人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两原告也是一种安慰。本院酌定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以上各项赔偿内容合计人民币666441.73元。被告李某驾驶的浙j×××××号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作为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的有关损失,其中精神抚慰金应优先赔偿。具体数额为: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何乙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故被告李乙承担两原告除交强险外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80%责任,即(666441.73元-120000元)×80%=437153.38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甲、何甲抢救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某赔偿给原告王甲、何甲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37153.3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7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原告负担364元、被告李某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帐号:511030788000015,开户行:台州银行。注明少年庭执行款)。审 判 员 陈抗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鲜伟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