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楼某、陈某丁与厉某、陈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陈某甲,厉某,陈某乙,陈红洲,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340号原告:楼某。原告:陈某甲。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忠东。被告:厉某。被告:陈某乙。被告:陈红洲。被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被告厉某、徐某甲、徐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红洲,即第三被告。原告楼某、陈某甲诉被告厉某、陈某乙、陈红洲、徐某甲、徐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国永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忠东,被告陈某乙、陈红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某、陈某丁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家庭共同人员。××××年××月×��日楼某和陈某乙登记结婚,陈某丁系女儿。2004年9月1日,楼某和陈某乙经余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法院案号(2004)余民一初字第1970号]。座落于余杭区中泰乡白云村15组东坞里37号的房屋三间一弄二层楼房(占地面积是114平方米)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该房屋的所有人之一陈小洲已死亡,徐某甲、徐某丙系其合法继承人。两原告为了取得该房屋的产权份额,经村委于2010年8月27日与被告方调解协商,但调解未果。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原告对位于余杭区中泰乡白云村15组东坞里37号的房屋享有六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厉某、陈某乙、陈红洲、徐某甲、徐某丙答辩称:上述房屋是被告方于1985年审批,1985年开始建造,1986年造好完工的。房屋建成后,楼某和陈某乙才结婚,所以该房屋的建造是在楼某与陈某乙婚前,两原告对该房屋没��产权份额,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厉某生育三子,即长子陈某乙、次子陈红洲和三子陈小洲,家庭成员于1985年办理了建房审批手续,随后共同建造了座落于余杭区中泰乡白云村15组东坞里37号三间一弄二层楼房(原余杭县中桥乡铜山村二组),占地面积为114平方米。××××年××月,陈某乙与楼某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1988年1月在上述新建房屋内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后于××××年××月生育长女陈某丁,××××年××月生育次女陈某戊。在陈某乙与楼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时政策规定,于1989年下半年以户主陈某乙名义对上述房屋统一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当时的家庭人员为六人,即建房审批时的四人外加楼某、陈某丁母女俩。后随着陈红洲和陈小洲成家,陈某乙与楼某及两女儿单独立户,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04年9月1日,楼某与陈某乙因感情不合,经本院调解双方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确定两女儿均由楼某抚养,陈某乙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陈小洲与徐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某丙。1998年,陈小洲因意外事故死亡。现上述房屋由厉某、陈某乙母子使用。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交的:1、中泰乡白云村村委关于对楼某与陈某乙登记结婚情况的证明一份,2、户主为陈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3、本院(2004)余民一初字第197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4、徐某甲与陈小洲结婚申请登记书和户籍证明各一份,5、国有土地登记、申报、审批表一份,6、中泰乡白云村村委和中泰乡村镇建设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有被告方提交的中泰乡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二份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对于原告方提交的中泰乡白云村村委和中泰乡村��建设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书中有关房屋建造时间的证明内容,因与被告方提交的中泰乡村镇建设办公室事后又出具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故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人陈某丙、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和被告方提供的证人厉善林、厉善良的证言,原告方的证言反映房屋的建造时间为1987年期间,而被告方证言反映的房屋建造时间为1985-1986年期间,但双方均不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上述证言的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涉诉房屋的建造时间,其实质是两原告是否享有房屋共有权。虽然从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该房屋建造于1985-1987年中的哪一年,但即使是建造于楼某与陈某乙办理结婚登记后的1987年,因当时双方尚未举行婚礼,根据农村习俗,双方尚未开始共同生活,也未形成共同的经��关系,故两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楼某、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莲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