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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童某、童某与被告聂某某、崔某、永××财产保险股份与聂某某、崔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童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崔某、永××财产保险股份,聂某某,崔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576号原告:童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聂某某。被告:崔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室。负责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告童某某与被告聂某某、崔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聂某某,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某诉称,2010年3月20日8时30分,童某驾驶电动车沿建畈公路从武某县城驶往建畈村,行驶至上建畈村村口地段,与聂某某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交汇时电动车翻车,造成童某左手被浙g×××××小型普通客车碾压。此事故已经武某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浙g×××××号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4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977.30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6425.84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8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29305.29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聂某某、崔某共同赔偿原告123722.1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聂某某、崔某共同答辩称:事故认定中童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已经在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聂某某系借用崔某车辆。医药费没有进行垫付,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愿意在投保车辆相关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商业险部分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请中:医疗费中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746.23元;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赔偿。本案的主次责任比例应当按照九一开计算。一、原告童某为证明自己主张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质证意见和法院认证意见:1、童某身份证,聂某某、崔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永××中心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聂某某、崔某及永××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聂某某、崔某及永××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本案的责任认定情况予以确认;3、保险单二份,证明事故车辆浙g×××××小型普通客车向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聂某某、崔某及永××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事故车辆浙g×××××小型普通客车向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予以确认;4、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童某受伤治疗的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聂某某、崔某及永××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花医疗费13248.1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5、交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所花交通费用180元的事实。聂某某、崔某及永××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方所花180元交通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6、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对原告的伤势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聂某某、崔某质证后无异议,永××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以法院委托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不予认可。因该司某某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鉴定结论将结合第二份鉴定意见书综合予以认定;鉴定费系童某举证所需费用,本院不予认定;7、武某县公某某、武某县人民政府白洋街道办事处、武某县白洋街道下王宅社区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暂住证明;浙江兄弟印某某限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劳动合同,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清单,证明童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聂某某、崔某质证后无异议;永××中心支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浙江兄弟印某某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面没有经办人和负责人的签字,工资清单需提供银行的凭证佐证。童某提交的暂住证明系户籍管理机构及村民委员会出具,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童某自2008年6月至2010年7月居住在武义县城××事实××确认;劳动合同、用工证明、工资清单上均加盖有浙江兄弟印某某限公司的公章,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劳动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间为2008年11月至2010年10月,且有工资清单相印证,真实可信,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童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在武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童某某的举证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再做阐述;二、被告聂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被告崔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四、被告永××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证明童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童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除了伤残等级之外的其他费用还应当按照其出示的鉴定结论计算;聂某某、崔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重新鉴定得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童某构成九级伤残予以认定,对童某的质证意见将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20日8时30分,童某驾驶电动车沿建畈公路从武某县城驶往建畈村,行驶至上建畈村村口地段与聂某某驾驶的浙g×××××小型普通客车交汇时造成电动车翻车,童某左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某县交警大队认定:童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聂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童某即被送往文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8日,后又于2010年5月1日、6月22日前往文某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3248.15元。经童某委托,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司某某定意见:被鉴定人童某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20%;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1个月。本案审理期间,永××中心支公司要求对童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金华广福司某某定所作出司某某定意见:被鉴定人童某的左手损伤后左手2-5指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崔某系事故车辆浙g×××××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聂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该车驾驶,该事故车辆已向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武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童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聂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聂某某理应对童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g×××××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崔某,因聂某某自认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事故车辆驾驶,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童某并未举证证明车主崔某具有过错,故崔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g×××××小型普通客车已向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因此永××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该项请求本院可予支持。而超出强制险部分,应按照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双方的过错责任分担,因本案聂某某一方为机动车,因此本院认定聂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永××中心支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同意一并审理,对商业险部分当事人可按所签定的商业险合同另行处理,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可认定童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武某县城,系农民进城务工人员,其赔偿标准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本院认定合理医疗费为13248.15元,永××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系不合理费用,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童某事故发生后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故其诉请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可予支持;童某的伤残等级二份鉴定意见均一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误工时间以其提交的金华精诚司某某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因童某提交了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清单,误工费按其收入实际减少的数额计算,可确定为每日60.54元;根据童某的伤情,营养费按49.44元每天计算;童某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应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和造成损害的后果并结合本地的综合情况酌情考虑,结合本案实际酌定6000元。童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可予支持。其余费用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认定童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24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483.20元、护理费990元、误工费5396.11元、残疾赔偿金98444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26396.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童某某120000元;二、原告童某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6396.11元,由被告聂某某赔偿30%计1918.83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已减半),由原告童某某负担18元,被告聂某某负担24元,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34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6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收款行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中山路319号,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顾晖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陶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