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余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和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办的平湖市新仓镇土老帽土菜馆在经营期内所有酒水饮料的供应商,被告不得从其它渠道进货,结算方式为被告于每月三十日前结清上个月货款,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根据被告要求为其供应酒水饮料等,截止2010年10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732.7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被告目前所需酒水饮料也一直从他处进货。故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酒水饮料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酒水饮料货款110732.7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双门冰箱、双门消毒柜、1.8米展示柜、228陈列柜、276陈列柜各一台及所有红酒杯、啤酒杯、烟灰缸、圆珠笔、扳手和资助店面费用2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所欠货款金额不正确,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79638元,被告愿意继续与原告合作,但是要求原告按照市场价供给被告。被告对解除合同没有意见,原告没有供给276陈列柜,红酒杯、啤酒杯、烟灰缸、圆珠笔、扳手是易耗品,已经没有了,2900元并不是资助店面费用,而是赞助费,不存在归还的问题。自2010年11月初,原被告已经不再合作。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事实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酒水饮料关系及其他相关事实。2、送货单200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酒水饮料合计价款110732.70元。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资助费29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关于证据1,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76陈列柜是青岛啤酒供应商直接送给被告的,而不是原告送给被告的。关于证据2,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月份的钱已经结清了,2月份的钱已支付5000元,现欠原告79638元未付。2010年5月31日销货清单中陈列青岛是青岛啤酒供应商放在被告处搞促销,这20箱啤酒是送给被告的。另外2月份之前付款都是口头上的,没有出具收条收据。关于证据3,2900元是赞助费,不应返还。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要证明的事实有: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2月至6月结欠原告货款79638元。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书证是原告妻子写的,时间是在2010年8月20日,原告妻子到被告处,对货款进行协商,要求1月份的货款先支付,剩下2月-6月所欠的货款如何分期支付,但双方没有协商好,也没有实际履行。该证据不是对帐单,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关于276陈列柜,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送货单上注明为借用,被告签收认可。证据2,关于200份送货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已支付部分货款,未提供证据,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这2900元是资助款而非借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平湖市新仓镇地圩商店与平湖市新仓镇土老帽土菜馆于2009年11月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平湖市新仓镇地圩商店为平湖市新仓镇土老帽土菜馆在经营期内所有酒水饮料的供应商,平湖市新仓镇土老帽土菜馆不得从其它渠道进货,结算方式为平湖市新仓镇土老帽土菜馆于每月三十日前结清上个月货款,同时双方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平湖市新仓镇地圩商店根据平湖市新仓镇土老帽土菜馆要求为其供应酒水饮料等,双方从2010年1月至6月双方发生的交易金额为25254.50元、19224.20元、19485元、13338元、23587元、9844元,截止2010年10月平湖市新仓镇土老帽土菜馆尚欠平湖市新仓镇地圩商店货款110732.70元,经平湖市新仓镇地圩商店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平湖市新仓镇地圩商店、平湖市新仓镇土老帽土菜馆均系个体工商户,业主分别为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合法,双方理应遵守,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表示同意,该协议应予解除。协议解除后被告理应支付尚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返还原告所提供的双门冰箱、双门消毒柜、1.8米展示柜、228陈列柜、276陈列柜。被告如不能返还,则须作价赔偿,在庭审中,被告拒绝陈述就上述物品如不能返还时如何作价赔偿,原告则陈述了上述物品的价格,本院认为被告如上述物品不能返还则以原告出具的价格来赔偿。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要求被告返还所有红酒杯、啤酒杯、烟灰缸、圆珠笔、扳手等,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物品的规格、型号、数量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周某某、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110732.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金额25254.50元从2010年3月1日起、金额19224.20元从2010年4月1日起、金额19485元从2010年5月1日起、金额13338元从2010年6月1日起、金额23587元从2010年7月1日起、金额9844元从201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双门冰箱、双门消毒柜、1.8米展示柜、228陈列柜、276陈列柜各一台,如被告余某某未能返还,则须作价9800元赔偿原告周某某;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财产保全费1074元,合计24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吉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