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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林甲、与林甲、钱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林甲,林甲,钱某某,林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727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住所地:乐清市×××××号。注册号:330382000086594。负责人:连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杨乙。被告:钱某某。被告:林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林甲、钱某某、林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甲、被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林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林甲、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30日,被告林某某购铜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0.6417%,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林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全部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甲仅归还借款本金218元及期内利息,余欠借款本金49782元及罚息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林甲、钱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82元及罚息(从2010年9月29日按月利率0.9625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二、被告林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甲口头答辩称:1、欠款属实,现身患疾病,收入微薄,希望原告能同意其分期还款。2、被告钱某某对借款事实不知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林甲提供病历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患病的事实。被告钱某某、林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甲、钱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30日,被告林甲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当日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0年9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0.6417%,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林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全部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林甲仅归还借款本金218元及期内利息,余欠借款本金49782元及罚息未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被告的身份证、被告林甲和钱某某的婚姻登记材料、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与被告林甲、林乙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而被告林甲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林甲、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甲辩称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属于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林甲、钱某某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林乙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甲辩称身患疾病、收入微薄,希望原告能予以分期还款,现原告不予同意,本院对被告林甲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钱某某、林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市支行借款本金49782元及罚息(从2010年9月29日按月利率0.96255%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被告林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