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黄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110038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12月26日始按月利率1.8分、10038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经常从原告处购买水泥。2008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以往的业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共计14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分计算到归还之日,同年1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同年12月26日,被告再支付货款2万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货款12438元,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了2400元,尚欠110038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0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关于利息损失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水泥款11003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2月26日始按月利率1.8%、10038元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6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关注公众号“”